信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宜市镇街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通知
信府〔2023〕2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有关单位:
《信宜市镇街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业经十六届市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司法局反映。
信宜市人民政府
2023年1月14日
信宜市镇街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的镇街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镇街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工作,维护法制统一,推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粤府令第277号)、《茂名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茂府规〔2021〕13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镇街规范性文件,是指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镇街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发布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行政机关制定的只包含以下内容的文件不纳入本规定适用范围:
(一)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文件;
(二)对直接管理的企事业单位人事、财务、外事、工作考核、监督管理等文件;
(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但权利义务不具有确定性,不能直接援引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工作意见、工作方案和发展纲要等文件;
(四)明确行政管理事项的内部流转程序、内部分工及办理时限的文件;
(五)技术标准、技术规范、技术操作规程;
(六)公示办事时间、地点等事项的便民通告;
(七)具体征地拆迁事项补偿和安置方案及公告;
(八)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制定的各类应急预案、规划编制成果;
(九)涉密文件。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镇街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按照国家公文处理相关规定,对镇街规范性文件的处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本单位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党政办公室按照国家公文处理相关规定,负责镇街规范性文件处理工作。
市司法局负责镇街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并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承担镇街规范性文件监督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将把镇街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督察的内容,并作为依法行政考核内容,列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指标体系。
第二章 基本规范
第六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镇街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和内设机构不得以自己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不得以自己名义制定涉及管理公共事务的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镇街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需要进一步细化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或者现行文件已有部署且仍然适用的,不得重复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制定镇街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反上级机关的决定、命令,不得超越本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
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和命令依据,规范性文件不得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增加行政机关权力或者减少其法定职责。
第九条 镇街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许可;
(三)行政强制;
(四)行政征收;
(五)行政检查;
(六)证明事项;
(七)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或者上级机关规定的事项。
第十条 制定镇街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内容确定名称,可以使用“决定”“命令”“规定”“办法”“通知”“公告”“规则”“细则”“规范”“意见”或者“通告”等,但不得使用“法”“条例”。
镇街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本行政区域名称。
第十一条 镇街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规定有效期,有效期不得超过5年,暂行、试行的不得超过3年。有效期届满未按规定延期实施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镇街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施行日期。一般情况下,施行日期与发布日期应当间隔30日以上。但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实施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二条 镇街规范性文件由涉及具体业务的镇街内设机构或者下属机构负责起草,涉及多个机构的,由与实施该文件有最密切联系的单位负责起草,不能确定起草单位的由镇街指定起草单位。
起草单位应当对镇街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进行论证,并对拟规定行政措施的预期效果和影响进行评估。
论证与评估情况和结论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三条 起草镇街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十四条 镇街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单位的职责或者与其他单位关系密切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相关单位的意见;存在意见分歧的,应当主动协调。
规定备案、登记、年检、评定、价格、考核等事项的,应当征求业务主管单位意见。
相关单位对镇街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修改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提供相关依据。
起草单位采纳意见的,应当对镇街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不采纳意见的,应当说明不予采纳的理由和依据。
第十五条 起草镇街规范性文件,应当公开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起草单位的镇街负责人书面同意,可以不公开征求意见:
(一)为应对和处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的;
(二)经依法审查,公开征求意见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起草过程依法需要保密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
起草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或者新闻媒体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开征求意见,并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镇街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结合本地社会经济情况、人口结构和流动性等情况,确定具体公开征求意见方式。
第十六条 起草镇街规范性文件,应当履行听证、专家咨询论证、公平竞争审查、风险评估等程序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镇街规范性文件,应当由镇街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并经镇街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形成草案。
镇街可以邀请外聘法律顾问参与镇街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合法性审核工作。
第四章 合法性审查
第十八条 镇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市司法局审查后再行发布。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核。
第十九条 市司法局对镇街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发现存在明显可行性或者适当性问题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建议。
第二十条 镇街送审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函;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规范性文件草案注释稿;
(四)起草说明;
(五)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镇街法制工作机构合法性审核意见、镇街办公会议纪要以及履行第十六条规定程序的相关材料;
(六)制定依据的文本;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镇街不按前款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材料的,市司法局可以将文稿退回镇街重新办理,但紧急公文除外。
第二十一条 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全部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送审机关。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影响面广、情况复杂、社会关注度高或者存在疑难法律问题的,市司法局可以书面征求相关方面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征求意见。镇街应当予以配合。
征求意见时间不计算在审查时限内。
第二十三条 市司法局对送审的镇街规范性文件草案,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符合本规定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提出审查同意的意见;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八条或者第九条规定,或者有关机关对草案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的,提出不合法、应当予以修改的审查意见后退回送审机关。
镇街规范性文件草案存在合法性问题,市司法局认为有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政策要求的处理方式的,可以在审查意见中提出建议,由镇街研究确定。
镇街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尚无明确规定的,市司法局可以在审查意见中明示法律风险,由制定机关研究决定。
第二十四条 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送审机关可以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及理由,与市司法局协商或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
第二十五条 镇街规范性文件经镇街党政综合办公室依照国家公文处理相关规定审核后,由镇街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第五章 发布
第二十六条 镇街规范性文件应当由镇街行政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七条 镇街规范性文件发布前应当统一登记、统一编号。
镇街规范性文件正式印发前,应当按照《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标注发文字号的规定统一编号。编号格式为:“信×府规〔20XX〕X号”。
第二十八条 未在规定载体统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信宜市人民政府网站是镇街规范性文件的发布载体,其刊登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二十九条 镇街规范性文件按照规定需要作政策解读或者翻译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文件备案
第三十条 镇街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一条 镇街报送备案应当提交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一式三份及文件电子文件(含扫描版和可编辑版)。备案材料径送市司法局。
第七章 评估、清理、修改、废止和延期实施
第三十二条 镇街规范性文件规定有效期的,一般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未规定有效期的,一般应当定期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评估间隔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
第三十三条 评估镇街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其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协调性、可操作性及其实施效果进行综合分析并形成报告,作为镇街规范性文件修订、废止或者继续实施的重要参考。
第三十四条 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的调整情况以及上级机关要求,及时对镇街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清理工作遵循日常清理与定期清理相结合、专项清理与全面清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十五条 镇街规范性文件修改程序按照制定程序执行。
废止镇街规范性文件,应当履行本规定第十七条以及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程序,可以根据实际适当简化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
第三十六条 镇街规范性文件因行政管理需要仅作文字表述、管理部门名称调整等不涉及实体内容的简易修改,或者有效期届满拟继续实施但不作修改的,依照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形成草案后,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并在有效期届满前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重新发布。
镇街规范性文件依照前款规定重新发布的,应当报送市司法局备案。市司法局发现重新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第八章 监督
第三十七条 市司法局负责对镇街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镇街规范性文件制定及管理工作不力、问题较多的镇街,市司法局可以约谈其负责人进行个案指导,或者直接责令整改、通报批评。
第三十八条 未经市司法局审查同意或者未在规定载体发布的镇街规范性文件,市司法局可以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向社会公示该文件无效。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由于执行无效的规范性文件而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市司法局可以提请有权机关依法追究制定机关或者实施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条 市司法局和镇街法制工作机构不依法履行规范性文件审核(审查)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以前印发的有关镇街规范性文件的管理规定如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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