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茂环(信宜)罚〔2025〕4号)
茂名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茂环(信宜)罚〔2025〕4号
当事人名称:信宜华青种养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07778286245
住所:信宜市北界镇****
2025年3月10日,我局会同茂名市信宜生态环境监测站对你公司进行检查,并委托茂名市信宜生态环境监测站对你公司养殖过程中溢出的养殖废水进行采样检测,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茂名市信宜生态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报告编号:25031301)结果显示,你公司养殖过程中溢出的养殖废水化学需氧量为1.51x103 mg/L,氨氮为1.04x102mg/L,超过了《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DB44/613-2024)中的二类区域排放限值(化学需氧量为150mg/L、氨氮为40mg/L)。
以上事实有《茂名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信宜分局)》《茂名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信宜分局)》《监测报告》(报告编号:25031301)及现场相片等证据为凭。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5月19日向你公司送达了《茂名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茂环(信宜)罚告〔2025〕3号),告知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对此,你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视为你公司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你公司随后向我局提出公开道歉承诺申请,请求从轻行政处罚。经研究,我局准予你公司向社会公开道歉承诺。你公司于2025年6月10日在《中国商报》就本次违法行为向社会公开道歉并作出守法承诺,符合《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从轻作出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第二章第七点§2.7.1“裁量起点7%、超标因子数目2个2%、超标8倍以上20倍以下 15%”的裁量标准,以及《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和本案情节,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对你公司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处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的罚款,具体罚款计算公式为:(7%+2%+15%)×100万×50%=12万元。
限你公司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缴纳罚款前,请到茂名市生态环境局信宜分局开具《茂名市非税收入罚款通知书》。
收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
户 名:代报解预算收入非税收入收缴
账 号:44588001010046140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茂名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茂名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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