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茂环(信宜)责改〔2026〕6号)
当事人名称:江*
身份证件号码:44092119**********
住址:广东省信宜市水口镇****
我局于2026年3月13日对你自用的洗车场进行了调查,并委托茂名市信宜生态环境监测站对你自用的洗车场的外排废水进行采样检测,发现你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清理沉淀池过程外排废水中悬浮物浓度为72920mg/L,超过了广东省地方标准《水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6-2001)的第二时段一级标准排放浓度限值。
以上事实有《茂名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茂名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监测报告》(报告编号:26031601)和现场相片等证据为凭。
你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的规定,现责令你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立即改正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并于30日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我局。
我局将在三十日内对你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复查。如你拒不改正违法排污行为,我局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第五条第(一)项“排污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按日连续处罚:(一)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的规定,对你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你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茂名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茂名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3月18日
| 【打印正文】 | 分享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