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茂环(信宜)责改〔2025〕12号)
当事人名称:信宜市朱砂镇广华发沙石加工场
经营者:陈**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983MA53ELEL3M
经营场所:信宜市朱砂镇****
2025年8月16日,我局对你场进行了检查,发现你场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向水体排放余泥渣土与雨水混合的废弃物。
以上事实有《茂名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信宜分局)》《茂名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信宜分局)》《监测报告》(报告编号:25081901)和现场相片等证据为凭。
你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的规定,现责令你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我局将在三十日内对你场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如你场拒不改正上述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我局将依法处理。
你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茂名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茂名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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