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茂环(信宜)责改〔2025〕10号)
当事人名称:信宜市白石镇来利种猪场
经营者:陈**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983MA55G5FA9U
经营场所:信宜市白石镇****
我局于2025年9月4日对你场进行了调查,并委托茂名市信宜生态环境监测站对你场养殖过程中溢出的养殖废水进行采样检测,发现你场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养殖过程中溢出的养殖废水氨氮浓度为55.2mg/L,总磷浓度为12.6mg/L,均超过了《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DB44/613-2024)中的二类区域排放浓度限值。
以上事实有《茂名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信宜分局)》《茂名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信宜分局)》《监测报告》(报告编号:25090901)和现场相片等证据为凭。
你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现责令你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立即停止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我局将在三十日内对你场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复查。如你场拒不改正上述环境违法行为,我局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对你场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你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茂名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茂名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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