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茂环(信宜)责改〔2024〕16号)
当事人名称:信宜市朱砂镇中心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0983456393447A
地址:信宜市****
2024年11月25日,我局对你院进行了检查,发现你院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
以上事实有《茂名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信宜分局)》《茂名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信宜分局)》《排污许可证》及现场相片等证据为凭。
你院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的规定,现责令你院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改正上述环境违法行为。
我局将对你院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如你院拒不改正上述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我局将依法处理。
你院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茂名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茂名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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