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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名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茂环(信宜)责改〔2024〕13号

来源:茂名市生态环境局 发布时间:2024-09-12 16:58 【字体:

信宜市远行塑胶加工厂:

经营者:张**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983MAC19M3E2L

经营场所:信宜市东镇****

  我局于2024年7月27日对你厂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你厂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清理废水沉淀池底泥进行堆放晾晒时造成部分泥浆蔓延经厂界边的沟渠向附近水体排放。

  以上事实有《茂名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信宜分局)》、《茂名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信宜分局)》及现场相片等证据为凭。

  你厂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的规定,现责令你厂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

  我局将对你厂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如你厂拒不改正上述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我局将依法处理。

  你厂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茂名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茂名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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