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茂环(信宜)责改〔2024〕9号)
茂 名 市 生 态 环 境 局
责 令 改 正 违 法 行 为 决 定 书
茂环(信宜)责改〔2024〕9号
当事人名称:信宜市佳恒祥塑胶厂
经营者: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983MA4WX1X81D
地 址: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市****
2024年7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厂进行了检查,发现你厂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在使用塑胶废料生产胶粒过程中,未按照规定对空间和设备进行密闭,也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减少废气排放措施。
以上事实有《茂名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信宜分局)》《茂名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信宜分局)》、现场相片等证据为凭。
你厂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现责令你厂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立即改正在使用塑胶废料生产胶粒过程中,未按照规定对空间和设备进行密闭,也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违法行为。
我局将对你厂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如你厂拒不改正上述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我局将依法进一步处理。
你厂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茂名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茂名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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